增府[2005]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增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利用水源,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和提高增城市饮用水源水体水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划定增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东江、增江河、西福河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办法。 凡在增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增城市饮用水源水质,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保护饮用水源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增城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区域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领导责任。 交通部门的航政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建设、城市规划、发展改革、土地、经贸、农业、渔业、林业、水利、市政、公安、卫生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二)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水质和污染源的监测,公布水质状况;对出现或可能出现突发性水质污染状况进行预警,并及时调查处理,减轻突发事件对水源水质的污染。 (五)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七)推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饮用水基地的建设、饮用水厂的改造、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他对保护水源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七条 海事行政机关负责对港区水域污染进行监视。海事行政机关和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八条 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城市污水综合处理等内容,纳入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防止饮用水源的新污染。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对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各镇政府各自负责辖区内排水沟渠和下水管网的改造,建设污水综合处理厂,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河道水面垃圾漂浮物的收集处理,或者采取其它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对饮用水投产前的水质进行审查,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负责江河湖泊排污口的控制,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提供水文资料,负责河道采沙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设施以及水土保持和河道抽(挖)沙作业的管理,防止水资源的破坏和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的使用和污水灌溉加强管理,推广生物防治虫害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饮用水源污染。 渔业部门负责建设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加强控制污染源,通过保护自然水体生物的多样性,达到分解、降解和消化江河污染物的目的。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公益林统一规划,保护、扩大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立明显标志,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一级保护区的管理,并按照水源水质变化情况,做好水的净化处理,保证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